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积极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进一步完善法治监督体系,支持和监督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行政检察监督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决定。
一、行政检察是新时代人民检察院“四大检察”法律监督基本格局的重要组成部分,肩负着促进审判机关依法审判和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的双重责任,是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重要力量,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行政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活动和行政违法行为的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对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能,促进审判机关依法审判,推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发检察建议等督促其纠正;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促进案结事了。
三、人民检察院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本着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通过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监督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和执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四、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对符合监督条件的行政诉讼裁判结果、审判程序及执行活动违法等要依法及时向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提出监督意见,对不符合监督条件的要做好服判息诉工作,维护司法权威。
五、人民检察院要依法有序开展行政违法行为法律监督。准确把握“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要求,坚持有限监督和案件化办理,确保监督不缺位、不越位。加强检察建议制发前审核把关、制发后跟踪问效,落实检察建议备案审查制度,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案件质量专项评查,切实提高检察建议质量。
六、人民检察院要积极推进行刑反向衔接工作,对决定不起诉的案件,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提出检察意见,移送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并就处理落实情况加强跟踪督促,发现行政主管部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发检察建议等督促其纠正。
七、人民法院应当自觉接受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及时审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监督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决定再审审理;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行政裁判执行违法行为等提出检察建议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真依法审查办理,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回复并提出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和依据。
八、行政机关应当秉持依法行政原则,自觉接受检察监督,积极配合行政检察工作,全面如实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证据材料,接受询问,说明情况,提供行政专业支持,协助人民检察院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应当认真研究落实,按规定期限及时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九、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需要,有权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检察院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提出检察建议,责令纠正,必要时可以通报同级政府、监察机关;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依照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健全和完善法检沟通和工作衔接机制,加强联合调查研究,强化类案分析研判,统一法律适用、凝聚思想共识,保障《关于调阅民事、行政诉讼和执行案件卷宗副卷有关问题的规定》《关于规范办理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协同配合工作机制执行到位,促进行政审判与行政检察监督的沟通协调和顺畅衔接。
十一、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和完善信息共享、线索移送、案件协查、共同预防、重大行政执法案件通报等协作配合工作机制,认真落实《关于加强行政检察与行政执法监督协作配合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加强行政检察与行政复议、行政检察监督与行政执法监督的相互衔接。
十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协调联动,充分发挥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职能作用,通过公开听证、协调和解、行政调处、公开宣告、司法救助等方式,建立多元化行政争议解决机制,扎实有效推动行政争议法治化实质性化解。
十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业务交流和培训,结合实际工作需要配齐配强行政审判、行政检察、行政执法工作力量,加强纪律作风和业务能力建设,共同促进行政审判、行政检察和行政执法水平的提升;加强法治宣传,提高行政检察工作的社会认知度和群众参与度,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行政检察工作的浓厚氛围。
十四、人民检察院应当主动接受人大监督和社会监督,主动向人大常委会报告行政检察工作开展情况;建立与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和社会各界常态化沟通机制,听取意见建议,保障人民群众对行政检察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不断提高行政检察工作水平。
十五、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对行政检察工作的监督,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视察、调研等方式,督促、支持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行政检察工作,督促行政机关、人民法院自觉接受检察监督,为行政检察工作开展创造良好环境。
十六、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